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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反家暴立法已有广泛社会基础
来源:中新网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7日作者: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洲曾专门就反家暴立法问题进行过调查与研究。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王世洲提出,目前妨碍反家暴立法主要存在两个思想障碍,一是所谓的“不应当干涉说”,认为家庭暴力属于个人家庭内部的私事,国家不应当进行干涉;二是所谓的“不需要规定说”,认为反家庭暴力涉及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中已有规定,不需要再另行立法。

  “我是不同意这两种思想的。”王世洲明确指出。

  王世洲认为,“不应当干涉说”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早已不是个人家庭中的私事了。首先,反对家庭暴力是现代革命斗争的重要口号与重要内容。早在五四运动中,反对包办婚姻、禁止妇女缠足等反家暴内容,就对广大青年发挥过强大的动员作用。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第一句,开宗明义宣告“废除包办强迫”,就是以旧式的家庭暴力作为新中国法律的第一打击对象的。其次,反对家庭暴力是现代国家治国理政工作中日益重要的内容。目前,世界各国已经普遍通过建立专门的负责妇女、儿童、老年人权益的政府机构,制定专门的法律,甚至还制定反对家庭暴力的国际公约等手段,来加强与家庭暴力的斗争。目前在我国,家庭暴力已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对家暴问题还不采取有力措施,就会犯“见事迟”的错误。第三,反对家庭暴力立法是整理与构建我国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机会,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反家暴立法,国家可以鲜明地把“家和万事兴”列为当代中国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通过反家暴立法,我国可以庄严宣告,幸福中国是建立在家庭成员平等、反对家庭暴力基础之上的。通过反家暴立法,我国人民普遍具有的追求高品质生活的积极愿望将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通过反家暴立法,保障人民的身心不受任何非法攻击,包括不受与自己关系最密切的人攻击,为人民的身体与心灵提供一处安全港湾。通过反家暴立法,设立我国现代家庭不可逾越的社会道德底线,在家庭这个社会的细胞中,为培育健康的、充满自信的、适合现代生活节奏与生产方式特点的国民素质,提供坚强的国家保障。

  对于“不需要规定说”,王世洲认为,可以从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进行反驳。

  王世洲认为,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在法治高速发展过程中,也遗留下许多有待通过继续发展加以解决的问题。一般说来,最明显的问题有:违法犯罪的门槛过高、成本过低;法律规定经常比较原则,弹性太大;法律保护重实害轻预防的状况还非常普遍。例如,遗弃行为仅仅在“情节恶劣”时才构成犯罪,而如何把握这一类情节的恶劣性与严重性,一直是执法部门颇为头疼的“麻烦事”与人民得不到切实法律保护的“烦心事”。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积极地解决,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必然受到损害。

  王世洲认为,专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反对家庭暴力法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调整对象与法律调整手段。家庭暴力问题,是同时涉及私权与公权的社会问题,不宜在单纯的私法与单纯的公法中详细规定。家庭暴力引起的伤害事件,在受理与处理中,明显不能完全适用普通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与处理原则。在单纯的公法中规定,容易影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有的威慑作用;在单纯的私法中规定,无法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在公法与私法中分别规定,普遍存在着协调性与操作性较差的问题。对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处置、矫正,需要综合采取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等多部门多学科的专门性手段,因此,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协调统一有关部门的反家暴工作,是我国可以采取的最佳选择。

  ——家庭暴力问题不宜采用分散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定。经验证明,通过对现有法律分别修订的办法,牵涉面大,耗时间长,不仅效果差,而且不经济。另外,如果让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来解决,那么,不仅存在着降低法律保护等级、难以协调各种机关之间的工作等问题,而且有可能引发有关解释越权、立法机关没有妥当地履行自己的职权等麻烦。在我国法学界,目前对什么事项应当由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来制定,什么事项应当由法律来制定,仍然存在着争论。但是,没有争论的是,国家应当及时把在实践中证明是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我国在反家暴工作中已经获得了许多经验,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制定了地方性反家暴法规,因此,只有法律才有资格承担起总结我国反家暴经验的工作。

  ——反家暴立法属于社会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组成部分,以调整国家对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为己任。反家暴法已经有了相当广泛的思想基础与社会基础,比较容易迅速制定成功。这部法律的制定,能够使我国人民比较明显地享受到更高等级的法律保护,对我国保护人权的事业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定能够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